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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最新(最新破产法的内容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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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最新(最新破产法的内容讲解)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由于工程款本金数额通常较大,因债务人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也会相应较高。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是否能认定为破产债权?该问题对于施工企业能否最终获得受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由于对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存在分歧,导致目前对该问题的观点莫衷一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状,笔者从案例精读和法理分析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施工企业更好地实现破产债权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两种解释路径

  2019年3月29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经笔者检索和归纳,对于该条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路径:
第一种观点按照文义解释的思路,认为该条款所涉及的仅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未否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因此该观点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时间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受理之后的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河南省高院审理的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案号:(2019)豫民申3234号]以及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案号:(2019)浙民申4121号]便是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按照目的解释的思路,认为在解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时应当充分理解《企业破产法》第1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由于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系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若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将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中即是持此种观点。
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未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时间节点”,而是将其看作一个“事件”,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破产申请受理”这一事实,根据目的解释之推导思路,不论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应当确定为破产债权。

  三、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具体表现

  由于解释思路与观点存在不同,因此造成法律适用存在不统一,降低了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最高院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司法态度在短时间内发生大转变,引发地方法院与最高院立场不一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5号]中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时隔半年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该判决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认定思路显然与按照前述第3条文义解释思路一致。

  但是,仅仅时隔半年,最高院于2019年10月30日在(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中,认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后,最高院采用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问题的司法态度在短时间内发生了“大转变”,在未厘清该问题背后的法理逻辑与破产理念的情况下,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了与最高院的司法立场相矛盾的情形。

  例如,浙江省高院于2020年4月1日在(2019)浙民申4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迟延利息计算期间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兴隆包装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精神,并无不当”。

  此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10月9日在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案号:(2020)沪03民初69号]中不仅将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还进一步明确为劣后债权。

  (二)最高院刊发文章与最高院代表性案例的观点相悖,易引发最高院对该问题的司法态度又一次发生“摇摆”的猜测。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中,通过判决方式认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但是,最高院却在其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22年第14期上发表了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孙艳梅法官撰写的《违约金和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利息属于普通债权》一文,该文章提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利息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且为普通债权。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属于破产债权未超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解释三》的字面意思,且更符合一般人对条文的惯常理解;另一方面,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如《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虽然最高院刊发文章仅是学理探讨,但是这一观点与最高院代表性案例的观点相背离,容易引发最高院是不是对该问题又一次发生“摇摆”的猜测。

  (三)各地方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指引、指南等文件的相关条款也存在不一致,仍在各自辖区发挥着区域性功能。

  除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部分高院、中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指引、指南等文件的相关条款也存在不一致,仍在各自辖区发挥区域性功能。

  部分高院、中院认为破产受理日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94条:“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此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65条:“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同时,部分省高院、中院认为加倍债务利息一律不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第1款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5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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